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保障内蒙古自治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依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 21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银行和企业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本规程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的商业银行。
本规程所称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规程要求负责提示试点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
本规程所称试点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资格并按照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业务的企业,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审核确认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CPMIS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内蒙古自治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RCPMIS系统中的有关信息进行维护和监测。
(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购售业务进行购售限额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向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临时性需求时,对境内代理行的融资规模和期限进行调控和管理;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进行比例管理。
(三)对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核。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对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跨境贸易人民币资金业务、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使用以及相关业务信息的报送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将依法进行查处。
试点企业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及本规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商有关部门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六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内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开展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业务,可直接向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办理,无需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审定。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内具有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推荐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认后,可以参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
第七条 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但需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信息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在非主报告银行办理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报告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试点企业在向境内结算银行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编号、信息主报告银行名称等有关信息及其证明文件。
第九条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等),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附表1)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附表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第十条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在实际报关后或预计报关时间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的,试点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结算银行填报《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申报备案表》(由银行提供),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应向RCPMIS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十三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银行将该款项解付到其账户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
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内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必要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联行和代理行。
(二)行内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
(三)行内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RCPMIS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四)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在完成相关的业务及内部系统准备后,应将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并由其法人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的要求,在注册地一点接入RCPMIS系统。商业银行法人接入RCPMIS系统后,可为其需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办理网络联接与用户设定,并由接入系统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在向境内结算银行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境内结算银行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3 ),并从填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试点企业变更主报告银行,相关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新增或取消主报告银行等信息。
第十八条 主报告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示试点企业履行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对于经提示仍未履行报送义务的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二)对于试点企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系统报送未收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对试点企业办理的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进行合理的贸易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收款金额大于出口金额或付款金额大于进口金额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境内结算银行应利用企业提供的有关进出口交易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等)、《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以及 RCPMIS系统等对企业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在试点开始后的12个月内,由境内结算银行按商务合同规定的比例办理收付,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进出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报送RCPMIS系统。第13个月起,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预收、预付业务时,应先在RCPMIS系统上查询相关比例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RCPMIS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RCPMIS系统。
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境内结算银行应向RCPMIS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第二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贸易结算项下,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额度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商务合同金额为限。
第二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最迟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即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
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内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成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境内代理银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
(二)具备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
(三)具备其总行的有效授权。
(四)有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RCPMIS系统的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
(五)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后,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资金业务。
代理结算协议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经过具备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后的中文文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二十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4 ),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备案。同时,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报送开户信息。
第二十九条 注册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内的商业银行已经与毗邻国家建立了边贸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将现存的边贸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统一导入RCPMIS系统,辖内商业银行应当向RCPMIS系统报送所有为境外企业和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信息及人民币资金收付情况。毗邻国家的参加行通过该账户与内蒙古自治区辖内商业银行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开办此类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即为毗邻国家参加行的境内代理银行。
第三十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三十三条 境内代理银行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外参加银行,按开户时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有关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三十四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为其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该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定的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其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三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接入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三十八条 境外参加银行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结算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可用于与全国其他试点地区境内结算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或清算业务。
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汇划。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可以因贸易结算需要进行资金汇划。
第三十九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结算或清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工作日的北京时间(下同)15∶00为人民币跨境清算指令当天起息的截止时间。境内代理银行对15∶00前(含15∶00)收到的人民币跨境支付指令(包括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内结算银行支付以及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参加银行支付)应于当天起息,15∶ 00后收到的人民币跨境支付指令,可由境内代理银行酌定,但最迟于下一个工作日起息。
(二)由于因对方差错而需要调整起息日的,境内代理银行可依国际惯例在收取相应手续费后按同业赔付方式办理。
(三)对于误入款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即时按原路径退回。
第四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最迟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国家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引起的跨境人民币流量和存量信息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申报,并为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做好系统准备。
第四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下列业务进行申报、登记和备案。
(一)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的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限额内购售人民币业务,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申报,大额结售汇业务实时进行备案。
(二)境内代理银行(指法人银行)应将其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于每季初20个工作日内填报《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三)境内代理银行(指法人银行)应将境外金融机构人民币账户数据填制在《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分局。
(四)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融资和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
第四十四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陆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额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解释并负责修订。